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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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長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駛入明倫路欲向南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起駛橫越馬路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由告訴人李育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1左足背撕裂傷(5×1×0.3公分)2.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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