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27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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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黃麗華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鼎貴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鼎貴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劉子瑄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以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後車尾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併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疑似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左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黃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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