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33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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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為志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至10時許,明知其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九大路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2 至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2 -1 道路涵洞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黃為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6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為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第75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6MG/L 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6 頁、第17頁、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1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6MG/L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輕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4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後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5月、6 月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建請給被告……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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