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4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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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佑福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佑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鐘佑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南路段H8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鐘佑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凌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岡山南路行駛在其前方,鐘佑福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後追撞凌旭郎所騎乘之車輛,致凌旭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並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造成右肢偏癱之重傷害,於103年3月28日轉送劉嘉修護理之家照護,復於同年4月7日因生活無法自理而臥床導致重度肺炎及敗血性休克,再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仍於同年4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嗣鐘佑福於肇事後,與凌旭郎均送往醫院救治,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凌旭郎之女凌若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鐘佑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若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頁、第33至36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凌旭郎發生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並造成右肢偏癱之重傷害轉送劉嘉修護理之家照護,復因併發重度肺炎及敗血性休克再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於104年4月16日死亡,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研判結果認為其死因係因車禍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意識混亂嗜睡、失語症,以及右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而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車禍後到死亡的過程並無中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2至26頁、長庚病歷資料卷、他卷第12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且迄今與被害人家屬仍因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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