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45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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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情於民國102年12月6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與同向在慢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陳○華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右胸壁(起訴書誤繕為「璧」)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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