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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業分別寄送上訴人即被告張正福(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市前鎮區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及於104 年10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上訴人嗣於104 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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