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3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珠於民國103年2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路24巷口之路面有標繪禁制標線「停」標字),本應注意車輛之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禁制標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即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和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