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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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川福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川福受僱於○○○洗衣店負責人林美秀,擔任洗衣店司機,負責開車運送客戶送洗衣服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停車後,倒車準備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倒車燈光並注意來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倒車至建國一路之快車道,致上開車輛橫阻於建國一路快車道上,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述地點,因被告所駕車輛不當倒車橫阻車道,致告訴人避剎不及而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 節骨折、急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等傷害,嗣因上開車禍住院期間併發腦梗塞之情形,導致失智現象,且肢體無力、語言不清,終身無法工作,24小時需人照顧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川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 年7 月1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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