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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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能旺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往中林路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告訴人葉O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X 號輕型機車沿沿海二路南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 -2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6 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頭皮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能旺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葉O秀於104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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