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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逸群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吊扣中,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巷道由南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24 巷16號前巷口時,其理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告訴人李澤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324 巷由東往西直行至該地,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以致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摔倒在地,因之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逸群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李澤賢於104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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