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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韋辛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與天祥一路206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天祥一路206 巷,適有告訴人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韋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魯○○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2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 年11月22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9至30頁、第3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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