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7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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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祥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01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連祥係連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鳳仁路路口右轉鳳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曾o騎乘腳踏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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