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0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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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惠菁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吳金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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