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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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小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小妹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3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高雄市○○區○○路與○○路二段交岔路口西北角之○○便利商店駛出,沿○○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彎往○○路二段東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行駛至右前方即前開交岔路口西南角○○路二段東向之機車待轉區等候,率而停止在前開交岔路口○○路南向車道行駛路線上。

適有告訴人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高於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瘀血(3×1.5公分)、左大腿瘀血(4×3公分)、左膝瘀血(1.5×1.5公分)及左手紅腫(×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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