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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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霖
輔 佐 人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見交通號誌已亮起黃燈,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進入路口,適有成方雨(原名成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富民路停等紅燈,待行進方向燈號轉為綠燈後,乃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路口,遭陳佑霖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其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成方雨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

陳佑霖嗣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成方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45、4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方雨、證人洪宗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合(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8 頁,調偵卷第25、2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6、29、31至34頁,他字卷第8、15 至17頁,調偵卷第11、12、16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成方雨及證人洪宗誠之證詞,認定被告係闖越紅燈肇事等情,然被告辯稱在其穿越路口時,燈號仍是黃燈,並非闖越紅燈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而告訴人成方雨雖表示其是在燈號轉換成綠燈時,方直行欲左轉大順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旋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闖紅燈撞擊;

另證人洪宗誠亦陳稱其是沿富民路北往南行駛,於富民、大順路口停等紅燈,當富民路口綠燈時欲右轉,見告訴人成秋樺與其同向騎機車起步欲左轉,其便讓告訴人先行,結果一到大順路時,就遭闖紅燈之被告機車撞擊等語(見警卷第6 、10頁)。

惟查上開路口之燈號變換情形,經高雄市○○○○○○○○○○○○路○○號於103 年2 月24日22時45分許採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20 秒:第一時相大順一路東西雙向對開,時相秒數80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富民路南北雙向對開,時相秒數40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秒),該日該路口號誌事故發生時採三色運作,當日並無故障通報紀錄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得見倘若被告是在號誌轉換為黃燈後騎乘機車穿越大順路口,而未能在2 秒內(即富民、大順路口全部紅燈狀態)通過路口前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時告訴人成方雨及證人洪宗誠自富民路口起駛時所見大順路之燈號當為紅燈無訛。

換言之,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成方雨及證人洪宗誠所稱其等係於富民路轉換為綠燈燈號時起駛或大順路之燈號為紅燈,即推論被告必定是在紅燈狀態下闖越大順路口。

職是,上開部分公訴意旨容屬有誤,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50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成方雨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表明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4 萬8088元(見偵卷第16頁背面),其餘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暨衡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不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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