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4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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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弘策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5. 6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自後方撞及由黃○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 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弘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0、11、14頁;

本院卷第19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9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3、94、97、98年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5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而國道公路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肇事風險更高,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故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均甚為嚴重,所為至屬不該,且本件酒駕行為還追撞前方車輛,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且前次酒駕犯行係98年間,距本次犯行已逾5 年,尚非密集犯罪,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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