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8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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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玉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下橋處以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其原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見道路上掉落1 張百元鈔票,而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於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劉維勳反應不及,劉維勳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與趙玉蕋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劉維勳因此受有左手掌第4 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血腫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該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趙玉蕋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維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玉蕋固不否認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從我的右邊騎來撞我,我有受傷,但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03 年7 月3 日上午7時1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以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在萬大橋之下橋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吳毅帆亦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其地點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告訴人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至茂隆骨科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左手第4 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血腫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各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29頁)、茂隆骨科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劉維勳於103 年7 月3日上午7 時10分許事故發生後,即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現場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詢問而證稱:對方(按:指被告)駕駛PLE-238 號重機車在我左前方約5 公尺處,對方突然停車打橫要撿地上的100 元,我因閃避不及撞到對方的右後方(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吳毅帆於事故當日上午8 時16分許在現場接受詢問時證稱:前方PLE-238 號重機車停車下來撿拾地上100 塊,被後方769-EDY 號重機車由後碰撞等情一致(警卷第15頁)。

而被告自承其機車撞擊點係在所騎乘機車右手邊腳踏板處(警卷第2 頁),此亦與證人吳毅帆稱被告機車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偵卷第12頁)相符。

以被告及告訴人本係以同向直行,如被告並未為於車道中暫停而有證人所稱將車身向右打橫之情形,則告訴人自後追撞,當無可能撞擊至被告之右側車身;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係出於偶然,告訴人與證人吳毅帆本已難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被告係要撿錢而發生車禍之細節勾串一致,況證人吳毅帆雖有受傷,然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於證人吳毅帆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何不利被告之證述,惟證人吳毅帆於偵查中仍具結而證稱上情不移(偵卷第12頁),堪信被告確係為撿拾地上之金錢而突然向右。

㈢ 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查證人劉維勳除於103 年11月15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警卷第9 頁),另早於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在現場接受交通大隊警員訪談時,即表示自己手腳部位受傷(警卷第13頁),且嗣亦於當日上午至茂隆骨科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證人吳毅帆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機車車頭往右橫打,後面的男子因為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男子就彈飛出去(偵卷第12頁),另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離被告之機車已有約4.5 公尺(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足認當時撞擊有一定力道,告訴人因此受有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血腫並開放性傷口,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自不足採。

㈣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進間,本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為撿拾金錢,而突然於車道中暫停,甚至將車身向右垂直於行進方向,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有過失至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15頁),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於交通大隊員警至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之一方,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經送醫救治,其機車則留在現場,被告有無自承為肇事人,於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幾不生任何影響,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與刑法第62條係鼓勵行為人出於反省之意而自承犯罪之立法意旨不符,爰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進間,竟因為撿拾地上之百元鈔票而貿然煞車並垂直於後方直行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過失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因被告並未投保強制險,故告訴人亦未受強制險之理賠,院卷第15頁)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於審理中指係遭告訴人誣賴(院卷第26頁),實難認被告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之不當或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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