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9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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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得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左轉之交通違規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方於當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得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5反面、1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395、1627號判決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反而心存僥倖一再故犯,所為實不宜輕恕,再衡以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是以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銘記痛改,避免因再犯而終致無可挽回之憾事發生,並與其罪責相符,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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