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1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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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軒鴻
劉明賢
輔佐人 即
被告劉明賢
之子 劉建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軒鴻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復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1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現場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劉明賢騎乘腳踏車於被告賴軒鴻之前方同向行進,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車輛來往並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左轉,致被告賴軒鴻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被告劉明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而被告賴軒鴻則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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