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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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第1 行起更正為「王建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王建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16、1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863 號判刑確定,本次已係第4 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漠視他人權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76號
被 告 王建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7日15時、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捷運站附近之工廠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王建章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王建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
 │(二)│1.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  測定紀錄表        │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經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
 │    │                    │實。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表                  │2.被告有3次服用酒類不 │
 │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  具罪之犯行,經法院判│
 │    │                    │  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曾因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案件,顯見被告蔑視國家法律,視他人之生命及財產為無物,對過往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絲毫悔悟之心,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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