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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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炎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4、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險,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過不知,竟仍再為本件犯行,且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而被告亦因本件犯行摔車受傷,應能稍收警惕之效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劉炎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炎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104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劉炎坤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炎坤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證明被告酒後騎車肇事,│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度為202.7mg/dL,換算呼│
│    │㈠、㈡-1、談話紀錄表、│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1.0135毫克之事實。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 │                      │
├──┼───────────┼───────────┤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
│    │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    │                      │拘役50日確定,猶再犯本│
│    │                      │件,足見其就酒後駕車對│
│    │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    │                      │害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
│    │                      │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
│    │                      │警惕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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