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5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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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俊雄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唇部3x2 公分撕裂傷、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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