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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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振銘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附近某PUB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

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命負擔,遂為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0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填載「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作為公文送達處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6351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且其戶籍地亦設於該址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6 頁),則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址行之,始為適法。

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與被告前揭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戶籍地址已有不合,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迄今仍未經領取等情,復有該送達證書及林園派出所文書具領簿冊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進而有聲請再議之機會。

㈢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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