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8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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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82號),茲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盈蓉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5 月4 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南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明知該路口南和街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鄧儀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閃避不及,直接衝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1 月2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7 月27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呈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3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案件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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