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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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溥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參日所為一○四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一一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溥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

茲因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該部分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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