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40,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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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51號、104年度偵字第10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來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施來富於民國103年12月6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38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劉○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其後搭載劉○○來,沿相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施來富機車之右前方,施來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相當間隔即貿然由左側超越劉○鄉之B機車,以致A機車右側擦撞B機車左後方,致劉○鄉、劉○○來人車倒地,造成劉○鄉受有傷害,劉○○來受有左肩部及手叉、左小腿、足踝等處多灶性外傷之傷害(劉○○來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詎施來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劉○鄉、劉○○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核對現場熱心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鄉、劉○○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諭知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施來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0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鄉、劉○○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至6、7至9頁;

104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機車照片4張、天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23、26、27-34、35-3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1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A機車貿然由左側超越劉○鄉之B機車,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本件被告騎車肇事後,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

(三)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一)按而告訴權為一身專屬權,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其告訴權並無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依據,則告訴人之家屬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告訴人劉○鄉事後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則被告雖與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據其家屬劉○○來、劉仁聖、劉仁銘及劉美玲具狀撤回劉○鄉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787號卷第6頁;

審交訴卷第23、38、40、65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劉○鄉受有前開傷害,明知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竟未即時加以救護以防止或減低傷害之擴大,反而率爾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例如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為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及衡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肇事逃逸為社會公認之嚴重犯罪,且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緩刑之目的及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來富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因而致劉○○來受有前揭左肩部及手叉、左小腿、足踝等處多灶性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劉○○來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劉○○來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來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即告訴人劉○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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