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43,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曹公國小大門前時,不慎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左下肢3 ×2 公分、左足2 ×1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5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甲○○明知乙○○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騎乘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8頁、審交訴字卷第21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000-000號機車車主孫OO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至13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至2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2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現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32至3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本案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其傷勢固非甚微,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大東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6 日即行出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有生命危險之情形難以並論;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6頁)存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含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左下肢3 ×2 公分、左足2 ×1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前揭撤回告訴狀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警卷第8 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侵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五、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102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