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5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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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承(原名陳燦曦)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不慎與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甲○○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左肘、右膝、左膝疼痛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丙○○、甲○○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戊○○明知丙○○、甲○○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丙○○、甲○○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駕駛000-0000號汽車逃離現場。

嗣因丙○○記下000-0000號汽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22至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字卷第21至22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6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7 至8 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 頁)、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2至1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至19頁)、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20頁)、指認照片(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本案被害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其傷勢固非甚微,然被害人二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後,均於當日即行出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有生命危險之情形難以並論;

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亦與被害人二人成立和解,此有委託書及和解書(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26頁)存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丙○○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左肘、右膝、左膝疼痛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未對被害人二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二人成立和解,前揭委託書及和解書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

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給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請考量……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被告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等語(審交訴字卷第22頁、第34頁、第39頁),於法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0月27日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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