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5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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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冠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宋冠輝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慶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徐o騎乘腳踏車沿武慶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宋冠輝見狀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後碰撞徐o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徐o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腰部挫傷、血尿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宋冠輝於肇事後,明知徐o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徐o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目擊路人提供肇事車號供警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冠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肇事機車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1至30頁;

偵卷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腰部挫傷、血尿等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而現場道路係通街大衢,尚非人煙罕至之處,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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