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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汝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宥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4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被告雖於駕車肇事導致陳嬿伊、洪偉皓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陳嬿伊已受傷,應可知悉陳嬿伊、洪偉皓之自救、自助能力均已減弱,竟因趕著工作而僅以電話報警即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嬿伊、洪偉皓所受傷勢尚屬擦挫傷,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地點為屬市區要道之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新田路交岔路口,被告逕自離去使陳嬿伊、洪偉皓受追撞之危險程度並非甚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以電話報警,足認被告並非全然無視被害人之安危,本件應係被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其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起告訴,被告就被害人受有傷害部分是否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能藉由民事訴訟釐清,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已使被告有一定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1 場次,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54號
被 告 林宥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汝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叉路口時,其機車後車尾與左後方同向行駛、由洪偉皓所騎乘後座搭載陳嬿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偉皓、陳嬿伊均人車倒地後,洪偉皓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關節挫傷、上肢和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嬿伊則受有上下多處擦傷四肢創面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宥汝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撥打電話報警,未對洪偉皓、陳嬿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或確認洪偉皓、陳嬿伊已經送醫,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依陳嬿伊提供之肇事車號通知林宥汝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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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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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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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嬿伊於│證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洪偉皓│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及告訴人陳嬿伊受傷,未留下│
│ │ │聯絡方式,亦未詢問渠2人有 │
│ │ │無受傷,僅稱其已報警即離開│
│ │ │現場之事實。 │
├──┼──────────┼─────────────┤
│ 3 │證人洪偉皓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洪偉皓│
│ │陳述 │及告訴人陳嬿伊受傷,僅稱其│
│ │ │已報警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4 │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現場之事實。 │
│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1、│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各1紙、現場照片15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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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報警,有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經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情形下即擅自離去,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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