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21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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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平農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平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平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其妻薛陳金蘭所經營之品承鋼鐵有限公司擔任載送鐵板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薛平農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 段與民族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葉鎵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薛平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葉鎵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氣胸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後,仍於同年3月1 日因病危而出院,並於翌日(3 月2 日)凌晨0 時3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薛平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葉鎵豪之父母葉順正、邱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薛平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104 至10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平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相字卷第3 頁、偵字卷第12至14頁、審交訴字卷第32頁、第78頁、第104 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順正、邱淑惠、證人即現場附近民眾陳惠珠、沈義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 至4 頁、相字卷第3 頁反面、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14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8 至1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7頁、偵字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1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相字卷第16至17頁)、公司資料查詢表(審交訴字卷第37頁)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氣胸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04 年2 月25日)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 月1 日因病危而出院,並於翌日(3 月2 日)凌晨0 時3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0頁)在卷足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2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5 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至15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訴字卷第100 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9 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葉鎵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 年8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29至30頁)在卷足憑,嗣本院將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審交訴字卷第80至8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妻薛陳金蘭所經營之品承鋼鐵有限公司擔任載送鐵板之司機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審交訴字卷第32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審交訴字卷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類型(駕駛業務),業務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程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被害人家屬葉順正、邱淑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調解簡要紀錄表即審交訴字卷第4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5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136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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