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23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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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致遠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9日晚間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塞車、應準備停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陳○○所駕駛之車輛推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洪勝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詎黃致遠於肇事後,明知撞擊力道甚大,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應停留現場對陳○○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經陳○○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致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蒐證相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塞車、應準備停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有上揭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 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據(見本院卷第7 頁),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81,830元,其餘賠償部分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104 年5 月29日和解書、本院104 年11月1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紙存卷可據(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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