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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思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南華路口時,不慎與任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發生碰撞,致任東明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誤載為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陳思翰明知任東明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任東明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棄車並步行逃離現場。
嗣因任東明報警處理,經警查詢遺留現場115 -KJS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東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思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字卷第45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5 至6頁)情節相符,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1頁)、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騎乘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任東明頭部外傷),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任東明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審交訴字卷第59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6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任東明所受傷害尚非甚鉅,復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任東明不再對被告陳思翰訴究……其餘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即審交訴字卷第41頁參照),且被告年僅21歲,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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