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25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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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啟明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3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月15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與鳳東路口時,適陳雅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並在陳啟明之上開機車前方停等紅色號誌燈,陳啟明一時不慎,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陳雅琳之前揭機車左後側,使陳雅琳人車倒地,致陳雅琳受有右腳踝壓砸傷之傷害(陳啟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陳雅琳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啟明明知陳雅琳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陳雅琳受傷後,僅稍做停留,旋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幸陳雅琳記下肇事車輛之不完整的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陳雅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見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2、13、16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28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偵二卷第11、12頁)、大東醫院104年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9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3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並對證人陳雅琳表示「不好意思」等語2次,始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陳雅琳(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雖未對證人陳雅琳施以任何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本件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陳雅琳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以證人陳雅琳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並已積極與證人陳雅琳達成調解乙節,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4年7月22日104年刑調字第0395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3頁)為憑,顯見其已有悔意,再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2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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