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260,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59號、第12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騰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晚上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經該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中安路快車道之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09-HV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機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違反號誌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左胸鈍傷、左前臂雙膝左踝擦挫傷及頭部鈍傷併眩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當庭且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