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7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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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國華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夜間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進,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當時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注意路況,依當時天候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燕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吳天輝,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以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之車輛即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右後方,造成告訴人之車輛翻覆且撞擊路邊之小貨車,致告訴人吳燕淑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天輝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國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國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燕淑、吳天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院卷第43、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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