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8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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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建豪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仁街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仁街17巷與義仁街巷口,適有歐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歐安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右肩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建豪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歐安芬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歐安芬送醫,亦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逕自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陳建豪因上開擦撞而掉落遺留在事故現場之身分證交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25、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安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17至21頁、24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右肩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無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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