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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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炳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豐陞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物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X8-00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臺19甲線59公里處南向北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董O 婷(86年5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許,同向行經該處,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述曳引車,甲○○、董O 婷人車倒地,分別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治,甲○○於到院前,因多處肋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重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董O 婷則受有頭部損傷、多處肢體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董O 婷提出告訴)。

陳炳華肇事後則停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0 婷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分隊長蘇耀宏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勘查照片4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檢附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因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雖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亦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甲○○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84頁鑑定意見書),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參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豐陞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甲○○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甲○○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新臺幣10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有高雄市岡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8頁),告訴人2 人並均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係違規停車而非於行進中撞擊被害人、屬肇事次因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65歲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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