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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徐○欽
傅○華
被 告 尤○谷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孚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欽、傅○華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尤○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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