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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3765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自騎乘機車,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尾隨A 女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82 巷內,見A 女停車後獨自行走,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雙手從後方強行環抱住A 女後,欲將A 女拉至旁邊市場內,並以手摀住A 女之嘴巴,以手觸摸A 女之下體,以此強暴、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經A 女掙扎後反抗並大聲呼救後,丙○○恐事跡敗露旋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A 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拋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5至36頁)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並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漠視女子身體性自主權利,趁夜深人靜,被害人呼救不易,尾隨A 女而強行猥褻A 女,對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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