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原交訴,2,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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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周○○(98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前,仍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甲○○所騎B車,致甲○○與周○○人車倒地,甲○○受有右上肢及右膝挫擦傷、周○○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

詎己○○下車查看甲○○、周○○情形後,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A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政德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

偵卷第15至16至11頁),並有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甲○○及周○○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6、、28至30、35、3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竟於行經上開路段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甲○○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周○○受有上開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故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及周○○人係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

準此,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訂定。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肇事使被害人周○○(98年10月生,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受傷,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甲○○、周○○情形,此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6頁),故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所騎B車上載有幼童周○○且知悉車禍已造成周○○受傷甚明,準此,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肇事逃逸罪,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僅論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與周○○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甲○○與周○○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是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顯見其非毫無關切之心,惟因疑其另案遭通緝,恐為警緝獲,且見被害人傷勢並非甚重,遂不敢久留而逃離現場,是以未對傷者施以任何救護,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被告己○○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明知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即時加以救護以防止或減低傷害之擴大,反而率爾逃逸,棄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第53頁),雖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尚未能依和解內容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63頁),惟仍足見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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