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原侵訴,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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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7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女,民國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舅舅之友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於103 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A女與其舅舅同住之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之庭院,呼喚A女至其身邊,A女遂攀坐丙○○腿部並背對丙○○,丙○○先以口親吻A女脖子,再拉開A女上衣領口,以頭部深入A女衣領內,以口吸吻A女胸部,其後更以雙手以一前一後之方式,隔著裙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期間A女並向丙○○稱:「你要摸哪裡都沒有關係,隨便你摸」等語,然上情已為鄰人0000甲000000B(下稱B女)目擊,嗣經其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證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及證人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A女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8頁;

B女部分見他字卷第18至19、26至27 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5574 號卷第41至45頁及彌封袋內)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9、6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A女係95年9 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復有前揭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 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第2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第2、3罪),嗣第1、2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第3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心智尚未成熟,為逞一己淫念,竟對其為本件猥褻犯行,戕害被害女童稚幼清純心靈,影響其身心健全之發展甚鉅,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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