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 (二)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C女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OO,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幼
-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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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清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0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OO,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女自101年7月間起,與甲男共同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實際地址詳卷,下稱前開住處)。
詎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3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2樓房間內,見A女在地板床墊上睡覺,認有機可乘,而萌生利用A女睡覺不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手從A女褲子前面伸入其內褲中撫摸A女之陰部,A女因此略為清醒,瞇眼見係甲男正以手撫摸其陰部,而刻意扭動身軀,甲男見A女騷動後即撫摸數秒後停手離開,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另於103年4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2樓房間內,復趁A女側睡時,而萌生利用A女睡覺不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從後方接近A女,徒手將A女之內、外褲脫掉,並以手撫摸A女之陰部,再將自己之褲子脫掉,以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嗣於 103年5 月21日經學校老師C女發現A女身上散發異味,詢問A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犯罪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係為釐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A女是否為未滿14歲之人)。
而被告甲男、證人C女即被害人A女之學校老師,與被害人A女間分別有親屬及師生關係,如記載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證人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告、被害人及證人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C女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A女部分見警卷第7至14頁;
C女部分見偵卷第8 至9、13至16頁),且有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學校學生輔導訪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6月16日函附A女個案摘要表及心理衡鑑報告(見警卷第29至31頁及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之罪,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係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
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陰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外陰部等行為,非屬性交,然已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為上開2 次猥褻行為時,主觀上既均認為A女已經入睡,自無可能且事實上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51年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為93年出生,於被告對其為前開2 次乘機猥褻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祖孫關係,且A女自101年7月間起,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前開住處,為A女及其母親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9、16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身為A女之OO,且同住前開住處相當期間,自當知悉A女之年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後(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均應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乘機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與A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A女犯前開2 罪,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OO,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幼女,心智尚未成熟,為逞一己淫念,竟對其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戕害被害女童稚幼清純心靈,影響其身心健全之發展甚鉅,並破壞親屬間之感情與信任,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機會,如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相當期間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偏差觀念及行為,並避免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之弊。
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復參酌被告對未滿12歲之幼女為猥褻行為,欠缺保護女性健全發展之意識,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4場次法治、保護少年性健全發展等相關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建立保護少年性健全發展之意識,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除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昭炯戒。
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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