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原易,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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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104 年1月1 日1 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趁姚秋香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擅自侵入姚秋香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姚秋香置放客廳電視旁之紅色小豬存錢筒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12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返家之姚秋香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至上址逮捕謝福恩,並當場扣得上開存錢筒及現金812 元(已發還姚秋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2頁),核與被害人姚秋香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合(見警卷第5 至7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前已有2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構成累犯部分),素行非佳,竟趁本件被害人外出之際,侵入住宅行竊,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並破壞居住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品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況狀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原住民、現年23歲、國中畢業,所竊財物價值僅812 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置辯。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社經地位、年紀、智識程度,以及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且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故其對於行竊會受到法律制裁當知之甚詳,且被告自陳其係因缺錢購買菸酒而行竊(詳警卷第2 頁),是認本案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未合,核難信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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