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緝,5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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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第1181號、103 年度偵字第204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紅色黏墊片貳組、繩索壹捲、捲尺黏墊片壹組及雙面膠帶壹捲,均沒收。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皮帶壹條、鐵片含塑膠繩壹組,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皮帶壹條、鐵片含塑膠繩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佳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見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即以鑰匙1 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

㈡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入內以釣魚之方式(以紅線及捲尺黏墊片,再將墊片黏雙面膠帶,垂放入功德箱內黏取鈔票)竊取功德箱內之面額500 元之紙鈔1 張及100 元之紙鈔16張(共計2,100 元),得手後旋為附近住戶黃○○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1 支、美工刀1 支、紅色黏墊片2 組、繩索1 捲、捲尺黏墊片1 組、雙面膠帶1 捲及鑰匙1 支。

㈢於103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內,以釣魚之方式(以塑膠皮帶黏雙面膠帶,及以塑膠繩綁鐵片、鐵片黏雙面膠帶,垂放入功德箱內黏取鈔票)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鈔票,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人員趙○○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皮帶1 條、鐵片含塑膠繩1 組。

二、案經盧○○及「○○○」之主任委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佳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1頁、偵緝一卷第15頁、偵三卷第6 至7 頁、審易緝字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所述、證人即○○○主任委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人員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9 頁、第19至20頁、警三卷第3 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內之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共5 張、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2頁、警三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1 支,其刀片銳利,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已著手以釣魚之方式行竊「○○○」功德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發覺,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紙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已於103 年3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其所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其所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2,100 元,已分別由告訴人盧○○、○○○主任委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緝字卷第3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 罪,犯罪時間相隔約4 月餘,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手電筒1 支、紅色黏墊片2 組、繩索1 捲、捲尺黏墊片1 組及雙面膠帶1 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審易緝字卷第38頁);

另扣案之塑膠皮帶1 條、鐵片含塑膠繩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6 頁、審易緝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其持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美工刀1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警一卷第4 頁、審易緝字卷第37、38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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