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緝,9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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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凶器」更正為「兇器」,並補充被告劉安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二卷第30、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處有其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車輛,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同日即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上所受財產損失有限,被告雖持兇器行竊,然其竊盜過程中並未與他人直接接觸,亦未以該兇器對他人逞兇,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劉安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琪曾因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持足以為凶器之T型扳手,插入洪譯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鑰匙孔發動後予以竊取開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作案工具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洪譯庭之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T型扳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 容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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