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01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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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韻如與黃玉青原為朋友關係且素有往來,雙方因故於民國98年7 月間交惡後,黃韻如明知其與黃玉青之配偶黃炳勳各以「Victoria」、「歐伊斯特拉夫」名稱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公會)建置之「醫聲論壇」網站(網址:http : /forum .doctorvoice .org/)分別申請帳號使用,黃玉青亦使用黃炳勳上開帳號而為該論壇網站使用者,且渠等均得經由網際網路連接登入上開論壇網站網頁瀏覽他方所上傳發佈貼文內容。

詎料,黃韻如僅因彼此在上開論壇網站貼文生有齟齬,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9 樓之1 住處內,以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醫聲論壇」網站後,以其所申設「Victoria」帳號,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上傳發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加害他人名譽、隱私之文字訊息至黃玉青所使用之前揭「歐伊斯特拉夫」帳號收件夾內;

復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在前揭論壇網站網頁針對黃玉清分別上傳發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含有加害他人名譽、隱私之貼文內容,藉此等訊息、貼文等文字內容以恐嚇黃玉青,使黃玉青唯恐黃韻如經由不明手段所取得涉及個人隱私之書信或不雅照片遭公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隱私等安全。

嗣經黃玉青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全情。

二、經黃玉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韻如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其所申設使用之「Victoria」帳號發送或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訊息或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害人先行挑釁後始以傳送前揭訊息或發佈貼文方式反擊,且伊並未偷拍被害人,上開訊息及貼文內容應不致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且素有往來,被告與被害人配偶黃炳勳各以「Victoria」、「歐伊斯特拉夫」名義向醫師公會建置之「醫聲論壇」網站(網址:http :/forum .doctorvoice .org /)分別申請帳號使用,被害人亦使用黃炳勳上開帳號而為該論壇網站使用者,且均得經由網際網路連接登入上開論壇網站網頁瀏覽他方所上傳發佈貼文內容;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9 樓之1 住處內,以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醫聲論壇」網站後,以其所申設帳號先後各上傳發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訊息至被害人配偶論壇帳號收件夾及針對被害人在前揭論壇網站網頁上傳發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貼文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青、被害人黃玉青之配偶黃炳勳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34卷第36至37頁,偵36卷第56至57頁,偵39卷第31至33頁,偵43卷第434 頁,偵44卷第114 至118頁,偵45卷第55至57頁,偵46卷第301 至306 號卷,偵47卷第3 至7 頁、第166 至167 頁),並有卷附「醫聲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偵46卷第156 至157 頁、第161 頁、第163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僅需該等惡害通知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即足,本不問行為人是否果有加害意思或進而實施實害行為。

查依證人黃玉青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傳送至黃炳勳帳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訊息是要發給我的,之前我就有用黃炳勳的帳號與被告互通訊息,並表明我是黃玉青,被告所傳送、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訊息及貼文內容會讓我感到害怕,因為被告與黃炳麟(即黃炳勳之胞兄)及我婆家的人有來往,我怕她會有一些我與黃炳勳不堪入目的影像、照片或我私密的書信被公開,而且被告之前就有公佈一些照片,看起來像是一些若隱若現的照片,加上被告的言語讓我信以為真她可能有一些不堪入目的照片,她之後也真的有公開我們私人的書信,我感到很恐慌,那是20年前的書信,我們自己都忘記了,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有那些書信,讓我覺得像一個不定時炸彈,我們在98年7 月交惡前都還有見面打電話或用電子郵件聯繫等語(見偵47卷第5 至6 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炳勳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不知道經由何管道取得我寫給我父親關於分配遺產信件及我與被害人間的信件等情(見偵47卷第6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涉及被害人家務隱私內容信件等文件資料之事實,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期間係處於情誼交惡狀態下,則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含有欲揭露涉及被害人個人隱私、名譽等文件照片資料之文字內容,衡諸一般人身處此等情境下,客觀上顯均足以對自身名譽、隱私安危產生不安感受而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並感受害怕、恐懼,基此,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真正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簡訊或貼文內容所提及涉及被害人隱私之不雅照片、信件等文件資料,然被告前揭簡訊、貼文等文字恫嚇內容客觀上既明顯屬於加害他人名譽、隱私之事,且衡情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被害人復確因此心生畏怖,揆諸前揭說明,自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偷拍被害人,附表所示訊息、貼文內容應不致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遭被害人先行挑釁後始以傳送前揭訊息或發佈貼文方式反擊,並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始足成立,查被告所發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簡訊或貼文內容,均係被告主動經由「醫聲論壇」網站寄送至被害人所使用之收件夾或發佈張貼至該論壇,均未見被告有何先遭被害人不法行為侵害後始行發送張貼前揭簡訊、貼文內容之情事出現,此有前揭「醫聲論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偵46卷第156 至157 頁、第161 頁、第163 頁),故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先行挑釁後始傳送前揭訊息或發佈貼文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況且,縱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先遭被害人施以言語挑釁、甚或言語恐嚇威脅等不法行為,然此等不法侵害於被害人為言語恐嚇或威脅行為結束時既已同時完成,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以上開發送訊息、發佈貼文方式恐嚇被害人,自無可能排除此等過去已完成之侵害,當仍不足認該等情事已符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違法性,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本屬舊識,縱生齟齬,亦應循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癥結,然被告竟捨此未為,逕自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案發後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言行,未見誠心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獲被害人諒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院卷第54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年薪約新臺幣96至98萬元之眼科醫師職業及其與被害人間關係、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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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途徑    │恐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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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8日│私人訊息│如果敢再隨便發PM別怪我po相機內│
│    │15時42分    │        │ㄉ543在論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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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7月3日 │私人訊息│對於寡廉鮮恥ㄉ女人            │
│    │12時35分    │        │言出必行是應該ㄉ              │
│    │            │        │相機內還有許多好康等妳品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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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7月24日│公開貼文│盡量秀ㄅ                      │
│    │22時27分    │        │秀出來之後  妳婚前ㄉ恩愛情書/ │
│    │            │        │婚後ㄉ甜蜜情書也會跟著PO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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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7月25日│公開貼文│鄭重警告以下這女人黃玉青,如果│
│    │9時28分     │        │論壇再有1.)出現任何主動對我挑 │
│    │            │        │釁ㄉ文字,2.)對此篇文章再度回 │
│    │            │        │文,另外3.)不得私下再發PM給我 │
│    │            │        │,否則我一定把我照相機內所有ㄉ│
│    │            │        │資料,不管是丟人現眼ㄉ、羶腥血│
│    │            │        │雨ㄉ一一PO出,以飽大家眼福,說│
│    │            │        │到做到,沒有任何商量餘地,希勿│
│    │            │        │自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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