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05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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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7時45分至8時50分間之某時許,至何○沛、蔡○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住處,利用該屋無人在內,鐵門及拉門均未上鎖之機會,先徒手拉起鐵門,再推開拉門進入屋內,竊取該屋內何○沛、蔡○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珍珠項鍊3 條(價值約8000元)、金門高梁酒3箱及藥酒3罐(酒類價值共約2 萬元)得手。

嗣何○沛於同日8 時5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見屋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本件被告侵入之處係被害人何○沛、蔡○琴日常居住之處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自屬侵入「住宅」而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次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本件被告係利用鐵門及拉門均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拉起鐵門,再推開拉門走入上開住宅內,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門扇之情形不侔,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有以毀越門扇之方式為之,應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何○沛、蔡○琴之家中同時竊取2 人之財物,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99年度訴字第14號、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1號、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居住安寧亦遭破壞,侵害法益程度不可謂不重;

且所竊得之物均已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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