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1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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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志銘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一案);

於100年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易24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7月及6月,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5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24日7時55分前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之地下2樓,持磚頭敲破林銘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徒手竊取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抬頭顯示器各1台(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於103年12月26日3時40分許,又前往上開大樓,徒手竊取君龍商旅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大樓地下2樓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該大樓管理員蘇清文、及上開自小客車主林銘俊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文、林銘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銘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清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林銘俊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

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事實㈠部分,被告王志銘持磚頭敲毀車窗後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說明。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侵入有人住居之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該地下室就建築物整體而言,亦屬於建築之一部分,與該建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顯有危害他人住居安全之虞,自應構成「侵入住宅」要件無訛。

故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㈠部分,被告先以磚頭敲破上開汽車車窗後再行竊車內財物,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宜認此情形係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影響他人居家安寧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事後又未能將所竊取之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向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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