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19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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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育立係蕭OO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蘇育立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即其與蕭OO之住處內,因與蕭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蕭OO之頸部並打蕭OO巴掌,致蕭OO昏倒約1 至3 分鐘,並受有下內唇擦傷、下唇腫、右頰發紅疼痛、左臀發紅疼痛等傷害。

㈡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蘇育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OO,自渠等上開住處前往屏東縣車城鄉○○路0 號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之路途中,因與蕭OO發生爭執,竟①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毆打蕭OO之臉頰,致蕭OO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蘇育立將上開汽車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七街楠梓高中路旁後,又②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蕭OO之皮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OO自由離去及對於皮包管理使用之權利,並致蕭OO受有左上臂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嗣蕭OO乘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案經蕭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育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育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5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驗傷評估單(警卷第9 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為告訴人蕭OO之夫,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故意對於其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應予類推(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同旨),是就事實欄㈡②部分,自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必要。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㈡②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起訴書第3 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當時發生爭執,她(蕭OO)的行動有表示出她要離開,所以我就拉她皮包,拉她皮包的目的是不想讓她走,我拉著皮包她因而留在現場的時間大約兩分多鐘,整個過程都在車內」等語明確(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OO於偵查中證稱:「我左手要拿我包包……蘇育立說錢是他賺的,不准我拿包包,我的腳撐在門邊,與蘇育立發生拉扯一陣子」等語(偵卷第7 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蕭OO自由離去及對於皮包管理使用權利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強制未遂罪,於法容有誤會。

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同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強制未遂或強制既遂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審易字卷第27頁),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爰就事實欄㈠、㈡①部分,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各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事實欄㈠部分為下內唇擦傷、下唇腫、右頰發紅疼痛、左臀發紅疼痛,事實欄㈡①部分為臉部挫傷);

就事實欄㈡②部分,審酌被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自由離去及對於皮包管理使用之權利)及程度(被告自承:「我拉著皮包她因而留在現場的時間大約兩分多鐘」等語〈審易字卷第16頁〉);

並均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人際關聯(夫妻關係),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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